连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本市住房保障体系,规范本市住房保障管理工作,根据《广东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清远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清府办〔2012〕123号)、《连州市住房保障制度改革创新实施方案》(连府办[2012]80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进一步完善我市住房保障制度,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住有所居目标的实现,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保障的计划、申请、准入、退出、监督管理和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租赁管理。
第三条 本市住房保障采取租赁保障性住房以及提供租赁补贴方式实施。
保障性住房包括属政府所有的(或可由政府支配的,下同)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和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
第四条 具有城镇居民户籍的低保、低收入、中等偏低收入的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的住房保障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具有城镇户籍的住房困难家庭(以下统称城镇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收入、资产、住房状况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
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主要通过社会力量(以用人单位为主)提供公租房,解决其阶段性居住需求。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工作负总责,做好本行政区域范围内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土地开发储备、民政、公安(交警)、消防、发展改革、统计、物价、供电、财政、审计、地税、工商、人民银行、银监、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房改办、镇政府、环境保护、代建、房管、社保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建立机构完善、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住房保障建设、管理运行体制。
决策机构:由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政府办公室、监察、总工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国土资源、土地开发储备、民政、法制、公安、发展改革、统计、物价、财政、公积金中心、审计、地税、金融、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环境保护、镇政府、代建、房管、外来人口办公室、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组成市住房保障委员会,负责保障性住房的制度、政策、规划和计划等重大事项的决策;协调组织实施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
成立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部门代表、社会团体代表、市民代表、外来务工人员代表等人员组成的公租房分配评审委员会,负责对住保部门制定的公租房分配预案进行评审。
管理机构: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是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具体的规划、计划和落实措施,完善规章制度,规范管理程序,健全准入和退出机制。
实施机构:市设立保障性住房事务机构或者委托其他企事业单位,组织与实施保障性住房具体项目的立项、可研、选址、配租、运营等工作。
市项目代建管理局负责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招标、环评、报建、建设、竣工验收、备案等工作。
镇政府(社区)设立住房保障的审核受理窗口,配备专职人员,并充分发挥社区的作用,承担保障性住房申请环节的基础性事务工作。
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流动人口管理等有关部门以及各镇政府、社区、派出所、房屋管理中心、用工单位,依照我市有关住房保障政策,协助住保管理机构做好对住房保障申请人的住房状况和家庭收入、资产、户口簿状况的核查、证实工作。
各镇政府、社区设专人负责住房保障的调查统计、申请受理、审核等工作,相关工作经费纳入各地两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住保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城镇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实现城镇住房保障信息资源在有关部门之间共享。
市公安(车辆和户籍管理)、国土资源、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税务、工商、金融管理、房改办、住房公积金等信息平台应当与城镇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建立共享渠道。
第二章 规划、计划与建设管理
第八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住房建设规划、住房保障规划,综合考虑本地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产业政策、人口政策和人才政策,以及规划期内本地公租房的总体需求状况,制定本规划区公租房保障规划,明确规划期内公租房的土地供应和资金安排。
第九条 公租房可以由政府投资建设,也可以由企事业单位等其他机构投资建设。公租房房源可以通过新建、改建、配建、收购、在市场上长期租赁住房等方式多渠道筹集。
市政府建立住房保障土地储备制度,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纳入当地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并予以重点保障,列入住房保障土地储备的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地功能。
面向城镇户籍家庭供应的公租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租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并将所建公租房的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所建住房只能租赁,不得出售。
第十条 公租房的规划,应充分考虑城镇低收入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公租房的建设,应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以环境保护为主要目标的住宅产业化促进工作,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十一条 公租房建设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1.中央和省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2.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安排;
3.从土地出让收益不低于10%比例用于公租房建设;
4.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5.通过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等投融资方式筹集的公租房建设资金;
6.经市政府批准可纳入住房保障筹集资金使用范围的其他资金;
7.出租公租房及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
8.社会捐赠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二条 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公租房开发建设、发放货币补贴以及公租房维护等。对于中央和省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中央和省有资金管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管理和租金收支,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公租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1.政府投资建设、购买和租赁的住房;
2.政府在中低价位、中小户型商品住房开发项目中按一定比例配建的公租房;
3.政府在“三旧”(旧城镇、旧工厂、旧村庄)改造建设中按一般不低于规划住宅建筑总面积的10%比例配建的公租房,具体配建比例和管理方式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城乡规划部门在出具规划设计要点时明确具体地块的配建比例,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土地出让合同中对配套比例进行约定。配建的公租房应与所在项目统一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配套和同步交付使用;
4.政府依法没收的可以用于居住的住房;
5.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通过调整容积率等手段,在待建土地上配建的公租房;
6.各类产业园区建设及升级改造中,集中配套建设的用于租赁的公寓、宿舍;
7.由企业或事业单位投资建设(含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建设、运营、转移方式参与建设)的公租房;
8.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公租房;
9.政府直管公房住宅部分。
第十四条 在出让商品住宅用地上配套建设公租房的,应当在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公租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五条 公租房按投资的主体确定房屋的权属,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并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载明公租房性质;属于共有的,应当注明共有份额。在公租房性质不变的前提下,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
通过政府投资建设、购买、依法收回、征收、没收、搭配建设、公房腾退、社会捐赠等方式筹集用于住房保障的住房,归政府所有,由市政府授权的单位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并承担相应义务。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优先解决本单位符合条件的职工居住需求,剩余房源按照规定程序向社会公开配租,或由市政府收购或长期租赁,公开配租。
企事业单位、开发企业等社会机构建设的公租房,10年内不得上市交易,并在房屋权属证上予以标注。10年后上市交易时,应当补交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收益价款和相关优惠税费。
第十六条 落实税费减免政策。公租房建设一律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并按政策规定落实建设、购买、运营等环节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契税、土地增值税、营业税、房产税等税收优惠。
第十七条 新建公租房包括成套住宅和集体宿舍。成套公租房,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左右为主,单套最大不得超过60平方米,户型包括单间、一居室、两居室和三居室。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租房,应执行宿舍建筑设计规范,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低于5平方米。公租房应当满足基本居住需求,符合安全卫生标准,按照“经济、节能和环保”的原则进行一次性装修,配置必要的生活设施。新建公租房应根据承租对象的居住和生活需要,同步建设相应配套设施、生活服务用房和物业管理用房,并实施物业管理。
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租房,要坚持小型、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
第十八条 新建公租房应综合考虑安全、环保、实用和经济等因素进行普通装修,承租公租房的家庭不得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和擅自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
第十九条 公租房工程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公租房的维修、养护、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单位也可委托专业服务企业管理。应当为承租人提供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收取标准原则上按照政府指导价计收,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应当完善公共服务设施,提供安全、文明、卫生、方便、舒适的居住环境和社会环境。
住保管理机构和公租房的产权单位应建立健全公租房的房源管理档案,切实掌握公租房的产权、坐落、结构、面积、设备、使用、租赁、损坏、修复及增减变化情况。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就业人员暂住证和治安管理,计生部门加强计生指导,卫生防疫和食品卫生部门定期检查公共卫生和食品卫生状况。
第三章 保障方式
第二十一条 住保管理机构每年根据全市公租房房源及住房保障需求登记、定点登记等情况拟定年度公租房分配预案。公租房分配预案经市公租房分配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公布实施。公租房轮候期一般为三年,最长不超过5年。
第二十二条 符合申请承租政府所有的公租房条件的本市行政区域城镇户籍住房困难家庭或者单身人士,可以申请租赁一套公租房。
符合低收入条件的住房保障对象在实施实物配租前按照分档补贴的原则,由政府给予租赁补贴。保障对象领取租赁补贴后,可以通过市场租赁住房或者充分利用现有住房资源等途径解决基本居住需求。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二十三条 申请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具有城镇居民户籍(非农业)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
2.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配偶、子女、父母等;
申请人已婚的,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必须作为共同申请人。投靠子女取得城镇户籍的居民,只能作为共同申请人;
3.家庭人均现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政府当年公布的保障面积;
4.申请人及家庭资产总额符合政府当年公布规定的资产限额;
5.申请人上年度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符合政府当年公布的标准;
6.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不拥有任何自有形式的住房和建房用地,包括安居房、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住房,以及集资房、拆迁安置房、军产房、商品房和自建私房等;
7.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条件且达到25周岁的单身人士可申请公租房。
第二十四条 随着住房保障水平的提高,对拥有住房但人均住房面积低于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符合第二十三条第1-5、7项规定条件的家庭或单身人士,住房保障中心可根据实际供求情况将其纳入公租房保障范围。
第二十五条 住房保障的收入线标准、资产限额、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及轮候规则,由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等相关部门,根据本市居民及常住人口的收入水平、物价水平、消费水平、住房状况以及政府财政承受能力、住房市场发展状况等因素划定及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六条 根据申请家庭的人口规模配租不同面积的套型住房,其中1至2人户可配租一房一厅的户型,3至4人户可配租为两房一厅的户型,5人及以上户可配租三房一厅的户型。
第二十七条 申请承租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人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是在本市工作并签订3年以上(含3年)劳动合同的外来务工人员,且至提出申请之日止,上溯6个月以上在本市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2.申请人上年度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符合本市规定的标准;
3.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本市无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或者自有住房,或者虽有自有住房,但住房面积低于本市规定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4.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提出申请时未享受本市住房保障;
5.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申请住房保障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1.《连州市保障性住房申请表》;
2.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
3.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4.合法有效的家庭成员之间的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的证明;
5.有效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6.烈属、孤老、残疾的,需提供合法有效证明;
7.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使用权证或其他能够证明申请家庭住房情况的材料及住房的现场照片;
8.《诚信承诺书》;
9.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前款规定的材料所涉及各类证件或合同等材料,应当提交申请人签字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申请人应当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按照规定需要由有关单位和个人出具证明材料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出具,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本市户籍人员申请承租政府所有的公租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领表:申请人凭户口簿、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镇政府、社区领取《申请表》;
2.申请。申请人如实填写《申请表》,并按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提交《申请表》和相关资料到户籍所在地镇政府、社区;
3.初审及公示。镇政府、社区自接到申请当月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人员结构、婚姻状况等情况是否变化进行初审,经初审合格的,将申请家庭或单身人士的相关信息在户籍所在地、居住地社区、所在单位和网站上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人员结构、婚姻状况等);
公示期为20日,并在公示后5日内对无异议的申请材料上报当地住房保障实施机构;
对公示有异议的,可向镇政府、社区提出书面意见,经镇政府、社区调查核实,公布核实结果。
4.复核。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对初审资料进行复核和评分,评分后将申请资料和审核意见报送市住保办;市住保办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批准申请人取得公租房承租资格,并在申请家庭或单身人士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的社区、网站上公示,公示期为20天;
5.批准及公示。公示后有投诉举报的,由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公布核实结果;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取消其申请资格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公租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6.安置或补贴。申请公租房的,住保管理机构根据房源情况,按照轮候顺序向申请人发出安置通知;申请租赁补贴的,住保管理机构向申请人发出办理租赁补贴通知。
监察和公证部门对分房过程实行监督。
第三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承租政府所有的公租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领表:申请人凭身份证、居住证向常住地镇政府、社区领取《申请表》;
2.申请:申请人如实填写《申请表》,并按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提交申请表和相关资料,常住地镇政府、社区按本细则规定受理申请;
3.初审及公示:镇政府、社区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住房状况、工作单位、家庭资产等申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其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资产、工作单位、积分分值等情况在申请人常住地及市政府网站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20日。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组织或个人,应当书面向镇政府、社区提出,镇政府、社区应对异议申请重新调查核实,并公示核实结果。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将申请资料和审核意见提交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审核;
4.复核: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就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
5.核准和公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将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姓名、工作单位、现住房条件、家庭人口、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家庭年可支配收入、资产情况、受理单位及住房保障方式等在连州市政府网站公示,公示时间20日。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组织或个人,应当书面向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异议,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对异议申请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批准申请人取得住房保障资格并予以公布,按批准的方式进入轮候;
6.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根据房源情况,按照轮候顺序向申请人发出安置通知。
第三十一条 申请承租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1.领表:申请人凭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镇政府、社区领取《申请表》;
2.申请:申请人如实填写《申请表》,并按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提交《申请表》和相关资料,镇政府、社区按本细则规定受理申请;
3.审核和公示:镇政府、社区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申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申请人基本情况、家庭收入、现住房条件等情况在申请人常住地或户籍所在地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20日。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组织或个人,应当书面向镇政府社区提出,镇政府、社区应当对异议申请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将申请资料和审核意见提交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审核;
4.核准和公布: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对申请资料和审核意见进行审查,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人批准其取得住房保障资格并予以公布;
5.安置:镇政府、社区根据房源情况,按照轮候顺序向申请人发出安置通知。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不齐全的,应当不予受理,受理单位应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内容。
住房保障申请经公示有异议且经核实异议成立的,由公示单位驳回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驳回申请的理由。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与产权人(或出租人)签订公租房租赁合同,或与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签订租赁补贴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申请人逾期未签或者明确表示拒签租赁合同或者租赁补贴协议的,视为放弃其该年度取得住房保障的权利,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三十四条 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建立住房保障轮候登记册,将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照轮候规则,列入轮候登记册进行轮候,轮候信息和轮候规则应当公开。
经审核符合我市住房保障条件的低保住房困难家庭、烈士遗属、残疾军人、孤老、残疾人等急需政府救助对象以及执行国家独生子女政策的困难家庭可优先安置。
第三十五条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及其户籍、收入、资产和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动的,申请人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镇政府、社区如实提交书面材料,由所在地镇政府、社区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审核资格条件,按程序报批后调整轮候顺序或者取消其轮候资格。
第三十六条 除不可抗力外,公租房的入围家庭或单身人士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入围资格,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1.未按住保办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2.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3.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4.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5.其他放弃入围资格的情况。
第五章 租金标准
第三十七条 公租房的租金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原则上应略低于同地段同类型住房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不超过市场平均租金的80%)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经民政部门核定的低保家庭,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标准缴交租金,政策确需变更租金时,以变更通知为准;其它保障家庭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公租房租金标准缴交。
第三十八条 属政府所有的公租房的租金收入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并按时缴入财政专户,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公租房的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公租房的建设、管理和维护维修等有关方面的开支,由市财政核拨。
第三十九条 住房保障申请人经审查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自批准并公示有效后,于次月至获得实物配租止,按标准发放租赁补贴。
第六章 租赁补贴计算及发放
第四十条 租赁补贴按月发放,租赁补贴标准由财政部门会同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根据当地城镇户籍住房困难群体的收入水平分层次确定。
第四十一条 租赁补贴计算公式为:月租赁补贴金额=每平方米租赁补贴标准×(人均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人均现有居住面积)×保障人口数×补贴系数。具体标准如下:
1.每平方米租赁补贴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住房保障管理、民政等部门参考市场房屋租金的平均值确定;
2.人均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以政府当年公布的人均住房保障面积为准;
3.保障人口数:1人户按1.5人计算;2-4人户按实际人数计算;4人户以上每增加1人按0.8人计算;
4、补贴系数:持有《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住房困难家庭,补贴系数为1;非低保住房困难家庭,补贴系数为0.8。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领取租赁补贴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根据与申请人签订的租赁补贴协议,按月或按季度在指定银行将租赁补贴存入申请人的银行账户内。
第七章 租赁管理
第四十三条 公租房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一般为3年至5年。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租房的权利。
保障房及其附属设施、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营管理和维修养护,由出租人承担。
未经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建、重建保障房及其附属设施。
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房小区的物业服务,由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主导,公开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
第四十四条 公租房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房屋租金及在租赁期间房屋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水、电、气、通讯、有线电视、物业服务等相关费用。
第四十五条 承租人签订公租房租赁合同后,需一次性交纳履约保证金,以保证其履行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无违约责任的退还保证金本金;违约的可以从保证金中抵扣应承担的相关费用。
第四十六条 承租人不得转让、转租、闲置、出借、调换、抵押所承租公租房,并不得改变公租房使用功能。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人(出租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并根据约定或者法定情形解除合同,收回出租住房:
1.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含本数)未在公租房内居住的;
2.无正当理由连续2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以上(含本数)未缴纳租金的;
3.改变公租房房屋结构,擅自对公租房进行装修的;
4.擅自互换、出借、转租、抵押公租房的;
5.将公租房用于经营性用途的或者改变为其他使用功能的;
6.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公租房及其附属设施严重毁损的;
7.经审核不再符合租住公租房资格条件的;
8.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违法或者违约情形。
第四十七条 公租房租赁合同或者租赁补贴协议期限届满需要续期的,申请人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重新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
经审核通过且公示无异议或者有异议但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可以重新签订相应的租赁合同或者租赁补贴协议。
未按照规定申报材料,或者申报材料经审核不再符合条件的,产权人(或出租人)在原租赁合同或租赁补贴协议期限届满之日收回公租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第四十八条 租赁期间,申请人因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由产权人(或出租人)收回公租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停止发放租赁补贴,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九条 公租房被收回的,原承租人自收到解除合同或者终止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搬迁,并办理相关手续。
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搬迁的,原承租人可以向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申请临时延长居住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延长居住期内,产权人(或出租人)可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租金收取租金。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搬迁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责令其搬迁,并载入其个人诚信记录,产权人(或出租人)可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的2倍计收其超期居住的租金。承租人在超期居住期间及超期居住退房后5年内均不得申请住房保障。承租人拒不退出公租房的,产权人(或出租人)可通过司法程序,依法强制搬迁。
第五十条 公租房仅供租住,不办理户口迁入,但以下情况除外:
1.承租人户口已登记在现居住的公租房中,其配偶户口所在房产非自有,其子女出生后未登记户口的,经承租人申请,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审核同意,可办理出生入户;
2.承租人及其配偶和子女的户口已登记在公租房中,现经批准安置于其他公租房中的,经承租人申请,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审核同意,可办理市内户口迁移;
3.承租人户口已登记在现居住的公租房中,其配偶的户口登记在本市,经承租人申请,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审核同意,可办理市内夫妻投靠迁移,其子女可随迁。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镇住房保障信息系统,记载并公开保障房规划、建设、审核、轮候等相关信息;记载并公示有关当事人违法、违约等不良行为,同时将公示内容告知当事人所属单位和征信机构。
公安、民政、社保、房改、住建、金融等信息平台应当与城镇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五十二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镇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建立健全保障房建设项目档案和住房保障对象档案,详细记录申请人申请、审核、公示、轮候、配租、合同、房屋使用、调换、续租、退出及相关失信、违纪、处罚等情况。
第五十三条 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应当组织镇政府、社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和有关单位对申请人进行不定期的随机抽查,设立投诉电话、举报信箱接受群众监督等方式,及时掌握保障对象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以动态监测申请人是否符合住房保障条件。
第五十四条 市监察部门对当地的公租房项目资金和土地不到位、工作不落实、建设进度滞后的,对市属各部门工作职责不落实、推诿扯皮的,对其负责领导进行约谈问责,并通报批评、限期整改。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住房保障工作实施情况。
第五十六条 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及镇政府、社区应当加强对保障对象遵守住房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1.询问与核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并要求对与核查事项相关的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住房保障有关的资料;
2.进入公租房检查住房使用情况;
3.查阅、记录、复制保障对象与住房保障工作相关的资料,了解公租房住户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资产状况;
4.对违反国家、省、市住房保障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五十七条 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对违反国家、省、市住房保障管理规定行为的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举报和投诉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投诉人给予奖励。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住房保障实施机构、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居委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门、上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依法编制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申请保障房条件的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的;
(三)未依法向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保障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的;
(四)未依法公示住房保障信息、建立保障房建设项目档案和住房保障对象档案的;
(五)向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保障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的;
(六)擅自改变住房面积保障标准、装饰装修标准、租金、租赁补贴标准或者住房保障形式的;
(七)发现保障对象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八)未依法履行本细则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发展改革部门未将住房保障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
(二)以配套建设方式建设保障房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未将配建套数、建设标准、回购价格、收回条件等内容纳入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三)财政部门未按规定对住房保障资金的筹措、使用进行监管的;
(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未对保障房用地单列计划,未对保障房土地使用情况进行监管的;
(五)物价部门未按规定制定、调整保障房租金的;
(六)有关单位未依法出具按规定需由本单位出具的收入、户籍等证明材料,或者未依法提供申请人有关情况的。
第六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配套建设保障房的,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不予批准其新的开发项目,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停止开发项目房地产预售、登记手续。
第六十一条 保障房开发建设单位未按保障房标准开发建设保障房项目的,由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虚报人口、户籍、年龄、婚姻、收入、财产和住房等状况,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申请保障房或者租赁补贴的,由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驳回申请,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自驳回申请之日起10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由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驳回其申请,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自驳回申请之日起3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查明有关当事人以弄虚作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保障房或者租赁补贴的,应当解除保障房租赁合同或者租赁补贴协议,收回保障房或者补贴资金,除按照本细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并按照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房的市场租赁价格,补收租金或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补收补贴资金的利息。
申请人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伪造有关信息骗取城镇住房保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为住房保障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对责任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住房保障对象违反本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并载入其个人诚信记录,自处罚决定之日起5年内不再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第六十六条 住房保障对象违反本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擅自改建、重建保障房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细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不配合监督检查,情节严重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其住房保障资格。
第六十七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主管部门、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截留或者私分住房保障资金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或者提供优惠政策或者通过其他途径筹集,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租金标准,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二)租赁补贴,是指政府按照市场租金分档补贴原则,向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申请人发放现金补贴,以增强其承租住房的能力。
(三)自有住房,是指个人出资购买、继承、收受赠与并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住房或者虽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但已签订购房合同的住房或者实际拥有住房但无法办理房产证的住房。
(四)家庭成员,是指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实际共同居住的有法定抚养、赡养、扶养关系的人员。
家庭成员的户籍因就学、服兵役迁出本市的,在就学、服兵役期间视为具有本市户籍。申请公租房实行家庭成员实名制。
第六十九条 属政府所有的公租房的维修管理、安全管理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连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连府〔2008〕36号)同时废止。
附件1
家庭月可支配收入、家庭年可支配收入、人均住房建筑面积
及家庭总资产净值限额标准
家庭组成(人口数) | 家庭月可支配收入(元) | 家庭年可支配收入(元) | 人均居住建筑面积(㎡) | 申请人家庭总 资产净值限额 (万元) |
1 | 875 | 10500 | ﹤13 | 3.5 |
2 | 1750 | 21000 | ﹤13 | 7.0 |
3 | 2625 | 31500 | ﹤13 | 11.5 |
≥4 | 3500 | 42000 | ﹤13 | 15 |
保障房申请人家庭资产审核内容
银行存款 | 含现金和借出款。 |
土地、房产 | 落成及预售的住宅、商业及工业物业,停车位及已协议买卖的房产、以“招、拍、挂”出让取得的土地,且房产、土地与借贷情况无关,价值以现估价值为准。 |
汽车 | 自用和经营用车辆,价值以现估价值为准。 |
投资类 资产 | 含企业股份、股票、各类基金、债券等投资类资产。 |
收藏品 | 字画、古币、瓷器等古董,黄金、白银等贵金属,邮票、货币等收藏品。 |
备注 | 1. 拥有资产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必须提交有关的证明文件(包括纳税证明)以供查阅。 2.申请人需书面同意主管部门审核包括申请人银行存款在内的所有资产。 |
附件2
保障房轮候评分标准
一、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评分:
(一)无房户计25分;
(二)人均建筑面积2平方米以下计21分;
(三)人均建筑面积2平方米以上4平方米以下计17分;
(四)人均建筑面积4平方米以上6平方米以下计13分;
(五)人均建筑面积6平方米以上8平方米以下计9分;
(六)人均建筑面积8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计5分;
(七)人均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上13平方米以下计1分;
上述所称“以下”含本数,“以上”不含本数。
二、按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评分:
(一)低保家庭计15分;
(二)其它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计5分;
三、按家庭人员结构评分:
申请家庭单亲的加5分;每增加一代加5分;每户最高分为20分。
四、属烈士遗属、残疾军人、孤老、三级以上(含三级)残疾人、执行国家独生子女政策的困难家庭的,以及受到区、县(市)政府以上各级政府表彰的劳动模范的,每项5分,每户最高分为20分。
五、符合承租条件的,自进入轮候之日起,至计划实物分配前一个月上,每轮候1个月加0.5分。每户最高分为20分。
六、父母有两套或两套以上住房,子女单独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扣10分。
七、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扣20分。
附件3
收入、资产和住房面积的核定
一、申请家庭工资总收入的核定:
1. 申请家庭成员属行政、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的劳资部门核定,加盖劳资专用章和单位公章。
2. 申请家庭成员属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的劳资部门核定,加盖劳资专用章和单位公章;所在单位未设劳动工资管理机构的,加盖单位公章。
3. 申请家庭成员属灵活就业人员的,由户籍所在地居委会受理、审核确认并加盖公章;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由居住地社区受理、审核确认盖章。
二、申请家庭资产的核定
1. 申请家庭成员拥有汽车及汽车价值的情况,由市公安交警管理部门查核。
2. 申请家庭成员拥有房产的情况,由住建部门查核。
3.申请家庭成员拥有土地的情况,由国土部门查核。
4. 申请家庭成员拥有其他资产的情况,由相关部门查核。
三、现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
申请家庭通过市场方式购买(商品房或存量房)、赠与、继承等途径取得的所有住房,其建筑面积均纳入申请家庭住房面积核定范围。
下列住房纳入申请家庭现有住房面积核定范围:
1. 自行建造的住房,含宅基地住房;
2. 自有私房和通过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的各类私有住房;
3. 通过市场方式购买的商品房、二手房、存量住房;
4. 已拆迁补偿的住房(含以货币方式取得的拆迁安置款的原住房或已签产权交换拆迁协议但未回迁的住房)。